第八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委托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能够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收集、整理、保管好所有的原始凭证资料。
二、委托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能够正确填制或者依法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资料。
三、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会计档案的交接、管理等相关规定的条件。
四、委托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依法经营,强化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原
始凭证资料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业务需求相适应的、熟悉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具有相应会计专业水平和实务操作能力的从业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岗责体系、制度体系、绩效体系和标准业务流程。
三、具备且有效执行的保密规则、业务规则、质量标准、风险控制、责任追究、应急机制等内控规
范。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代理记账需求和客户服务需要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信息化系统。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会计信息化系统必须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规定的标准。所使用的会计软件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保密规则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对因履行“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获得的或收到的委托单位的商务、财务、技术、产品的信息、用户资料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保守秘密,未经委托单位书面事
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不得利用其为本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对其工作中知悉的客户秘密,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代理记账业务无关的目的,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建立保密责任体系,明确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与其从业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至少包含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责任等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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